電子簽名、電子簽章有效嗎?

因做生意需要,小黃要和供應商簽約,但供應商表示他們沒有實體印章,並詢問能否使用電子簽名或電子簽章?

在台灣,電子簽能否取代實體簽名或蓋章呢?簽約或是寄送函文、繳交政府文件等,可以用電子簽名代替嗎?

電子簽名、電子簽章的前世今生

民法第3條第1、2項規定:「依法律之規定,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,得不由本人自寫,但必須親自簽名。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,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」

也就是說,假如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文字的行為,雖然文字內容不需要是本人自己撰寫,但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,且可以用蓋章代替簽名。

因條文特別強調本人「親自」簽名,從此處似乎無法得知能否以電子簽名、電子簽章代替。

民國90年時,政府制定並公布了《電子簽章法》。(有沒有驚訝此部法律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經存在了呢?)

差別在於,當初的電子簽章法仍有諸多條件限制與不確定性。

昔日的第4條規定:「經相對人同意者,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。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,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,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,經相對人同意,得以電子文件為之。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,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。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,應公平、合理,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。」

當時是以「相對人同意」作為要件。那麼若契約或相關法律文件未明確規定時,以反面解釋回推,似乎就不承認電子簽的效力了。

民國113年修訂後,本條就變得相對簡單許多:「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,符合本法規定者,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,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」。

但要注意,若是有相對人的情況,第5條亦有特別提到:「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,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,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,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,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,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」,故相對人是否同意、如何證明相對人已同意或有給予其反對機會,仍是使用電子簽名及簽章的一大重點。

結論

雖然隨著科技的發展、商業便利性及促進簽約效率的需要,台灣已經通過並實施電子簽章法,整體應是朝向開放的方向沒錯,但據筆者經驗,政府機關對於函文、公文書之簽章形式仍較偏保守,多可能傾向使用實體簽名或蓋章,因此若有使用電子簽名或簽章的需求,建議仍先向相關單位及承辦人確認能否接受電子形式之簽章。

此外,若是簽署私人間的契約,又會建議將同意使用電子簽章之文字放入條款之中,已杜爭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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