員工曾退休再就業,公司資遣員工時是否仍應給資遣費?資遣費如何計算—1個時間點判斷

客戶是股份有限公司,遇到公司中有一名員工,曾於其他公司辦理退休,60歲時重新受聘於該公司,至今已累積了超過10年的服務年資。如今因業務縮減,公司需進行裁員,而該員工列名於資遣名單內。公司因此詢問:在該名員工曾經辦理退休、且目前年齡較高的情況下,公司是否仍有義務給付資遣費?

在企業營運過程中,經常會面臨業務縮減、人力調整等情況,此時難免需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,進而引發資遣費相關問題。尤其對於曾經退休、後續再就業的員工,其資遣費給付問題,往往令人疑惑。

資遣的合法性

首先要討論的可能是公司進行資遣,是否合法?

依據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,若無法定事由存在,就不可以資遣員工,而「虧損或業務緊縮」就屬於其中一項資遣的法定事由。

但要注意的是,是否構成虧損或業務緊縮,則需視公司實際經營的狀況、財務資料等而定,並非公司自己說了算喔。

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對於「業務緊縮」的判斷,曾給出這樣的見解:「況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「業務緊縮」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,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,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。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,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,人力可予裁減,則非屬「業務緊縮」。原審以被上訴人半導體廠添購新機器設備之需要大幅減少,半導體廠之採購部門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,認屬該條款「業務緊縮」之情形,是否允當,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。」

因此,若遇到公司不確定是否存在業務緊縮、有所疑問的狀況,最好尋求專業律師的建議。更進一步的說,即便當下情況未必構成「業務緊縮」,仍有可能符合其他法定資遣事由。然而,資遣必須於實施時即明確提出資遣理由與法源依據,並依法完成相關通報程序。因此,公司在進行資遣前,應審慎評估並確認可依據之資遣事由。倘若事後才發現原所依據的事由不符,而試圖變更理由,仍可能被認定為資遣程序違法,進而產生法律風險。

資遣費的計算

依據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7條明文規定:

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
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
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前項所定資遣費,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。」

本條已明確指出,不論員工是否曾於其他公司退休,只要在「同一雇主事業單位」有持續工作事實,且非因員工重大過失而終止契約,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。

你可能會想,若在同一雇主底下工作滿10年遭到資遣,是否就會拿到相當於10個月的平均工資?

答案是:不一定,要看你是從民國幾年開始在此單位工作的。

這個關鍵的時間點就是民國(下同)94年7月1日。

若在這時間以前就開始累積工作年份,就會適用舊制,也就是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。但若是94年7月1日後才開始在此事業單位工作,則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:按勞工工作年資,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,未滿1年,按比例計算。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(依據)。

假如該員工是名資深員工,從94年前就開始工作,一直累積到94年7月1日後呢?

如果勞工在94年7月1日以前就服務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事業單位,而選擇新制(同時具有新、舊制年資)的勞工資遣費計算,此時就會採取新舊混和的計算方式:即舊制年資資遣費及新制年資資遣費分別依上開規定計算的總和)。

結論與建議:

雖然該名員工曾於其他公司辦理退休,但並不影響其在現職公司的年資、資遣費計算。

因此,若公司具備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所列法定資遣事由,單方終止勞動契約,即應視該員工適用新制或舊制,給付相應資遣費,並注意相關預告期限及其他程序之合法性。舉例來說,假如該員工是從101年開始在單位工作並享有10年的工作年資,則應適用新制,給付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。

若有資遣事前評估、事中協商處理、或者衍生到事後申訴、訴訟糾紛的相關需求,仍建議公司可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處理,方能更妥適的應對相關事項、降低法律風險、避免公司後續產生更大的損失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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