誰可以代表公司簽約?教你用1個重點初步判斷

簽約時,你是否曾經感到疑惑—對方簽名的人既不是公司董事長,也不是總經理,這樣OK嗎?到底誰有權代表一間公司簽約、我們又該如何防範簽約後發現效力是有問題的呢?

重點:誰是公司的負責人

首先,我們要先掌握公司的類型為何,不同的公司類型就會適用不同規定,以最常見的「股份有限公司」來說,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即明確表示: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、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公司」,所以無庸置疑,董事長是有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權力的人。

但是一間公司只有一位董事長,若大大小小的契約都必須董事長親力親為,代表公司簽署,這樣未免太過不便,也並不實際(假使公司大到一定規模,有多層垂直與水平分工的話更是)。因此,一般會認為若屬於公司法上的公司負責人,則均有權力代表公司簽約。

依照公司法第8條的規定,以下幾種人會被認定為是公司的負責人:

  1. 在無限公司、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;在有限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。
  2. 公司之經理人、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,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、監察人、檢查人、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,在執行職務範圍內,亦為公司負責人。
  3. 公司之非董事,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、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,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、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。但政府為發展經濟、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,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,不適用之。

同樣以「股份有限公司」為例,「董事」就屬於公司負責人,不需要管實際職務內容為何,原因在於依照公司法第202條,董事原則上本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的人。

經理人、發起人、監察人、清算人等職位則不同,就只有限於「執行職務範圍內」才算是公司負責人。另外,基於實務上經常會出現「不具董事身分,卻執行董事業務的人」,最後甚至導致公司、股東或第三人權益受損,為了避免大家藉此規避董事應背負的責任,立法者遂於民國100年年底新增公司法第8條第3項,將這樣形同「實質董事」、形同「影子」的董事也定義為公司的負責人,並與真正董事同負民事、刑事及行政罰的責任。

結論

基於以上,我們可以知道並非只有「董事長」有權代表公司簽約,「董事」也是合格的人選,但假如對方簽署人員的職稱為「經理」、「處長」、「執行長」等,就必須注意他的職權範圍究竟為何,若遇到棘手或模糊的個案,仍會建議請教專業律師,討論應採取何種預防及保全措施。

最理想的狀態是在企業內部建立一套簽約的標準流程,一來可有效防範有心人士越權簽名、損害公司利益,二來也可避免因自身或對方公司權責不明而衍生後續糾紛或損害、產生額外成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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